欢迎访问北京栩锐律师事务所网站,专注于商品房纠纷维权!

烂尾楼/延期交房

您的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案例分享 - 烂尾楼/延期交房 - 正文

孙某烂尾楼维权案,解除购房合同

来源:北京栩锐律师事务所_专注于商品房集体诉讼,烂尾楼维权,商铺售后包租维权   更新:2021-11-17   浏览:
案件概述 
 
原告孙某与被告**市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因购买房屋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共计******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自**年*月*日至20**年*月*日以******元以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年*月*日起至起诉之日以******元为基数按日百分之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市的房屋。原告于20**年*月*日因购买房屋支付*****元,于**年*月*日因购买房屋支付房款******元。于20**年*月*日因购买房屋支付*****元,共计支付******元。但是**公司至今没有交房,且因资金链断裂,该小区已经成为烂尾楼。后又因***诉**公司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初****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导致原告购买房屋被**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依法判令原告对所涉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有限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孙某欲购被告**公司开发的位于**市的房屋,遂于20**年*月*日交纳预约认购金*****元,于**年*月*日和*月*日分别填写《***·***预售缴付表》一份,并于**年*月*日缴纳房款******元、维修基金****元、预告和抵押登记费***元,于20**年*月*日支付房款*****元,共计支付******元。但是**公司至今没有交房。现就***与**公司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初****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强制执行,**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公司的一些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以及该公司名下位于**市**社区的部分房产,将对之进行评估、拍卖,原告欲购房屋亦在被查封的范围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具文诉讼。
 
另查明,《***·***预售缴付表》上显示孙某欲购**商铺,建筑面积**平方米,总价*******元按揭贷款方式付款。涉案房产属于被告承建的****社区项目(N期)工程,该项目于20**年*月*日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因政策调整规划变更,涉案项目暂停施工。**年*月*日,涉案项目规划调整后办理了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主要内容。本案中,原告欲购被告开发的商铺,且向被告交款,但其与被告签订的《预售缴付表》仅就原告欲购商品房的编号、面积、单价、总价以及按揭付款的首付金额进行了约定,而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的付款时间、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和设备标准承诺、水电气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及责任、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解决争议的办法、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则存在诸多缺乏和不确定内容。因存在法律及事实上的障碍,该《预售缴付表》不具备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履行的条件。因此,《预售缴付表》是原、被告双方为将来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订立的意向性协议,属预约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中孙某欲购的**商铺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将要进行评估、拍卖以清偿**公司的其他债务,孙某购买该商铺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其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公司应退还原告孙某因购买房屋所支付的******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要求自**年*月*日至20**年*月*日以******元以为基数,利率按日万分之一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年*月*日起至起诉之日以******元为基数,利率按日百分之一计算,超出法律规定,自20**年*月*日起付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孙某与被告**市XX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
 
二、被告**市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返还******元及利息(**年*月*日至20**年*月*日以******元为基数,利率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年*月*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